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等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财政部的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规引入并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和程序,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财务审计、工程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审计处在专业力量不足或者缺乏专业资质的情况下,报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将财务收支、经济责任、工程项目等审计业务委托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执业资格人员实施的业务行为。
第四条 校内各单位委托审计业务,由审计处统一归口管理。审计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以及审计力量等情况,按照学校文件规定,确定采用处内自审或委托外审方式进行审计工作。如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中介机构,校内相关单位须向审计处备案说明。
第五条 委托审计流程:
(一)审计立项:将审计立项表报主管校领导审批;
(二)选定外审:依据学校招投标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三)签订合同:学校与中介机构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四)委托实施: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并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
(五)支付费用:向中介机构支付审计费用。
第六条 委托审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审核中介机构资质、委托审计项目任务书、管控审计进度和质量、协调解决问题、确认审计费用等。
第七条 委托审计招标一般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审计招标依据学校现行招投标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委托中介机构的选用原则
第八条 对于进行单独公开招标的审计项目,直接委托中标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工作;
第九条 对于按照年度整体公开招标的审计项目,委托中标入围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工作。为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积极性,提高审计沟通效率,提升学校审计效益。选用中介机构的基本原则如下:
1.一般采取循环轮流派位制的方式进行委托审计,如遇选派单位因其自身原因暂不能接受委托任务时,则依序选用下一中介机构;
2.为提高工作效率,发挥中介机构工作积极性,对于送审时间集中的项目,安排同一家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3.如遇特殊情况,需经审计处处内集体研究决定委托的中介机构。
第三章 委托审计实施
第十条 《审计业务约定书》签订后,审计处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组织召开审计进点会,将审计目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和受托中介机构名称以及具体要求等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一条 按照“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的要求,中介机构须保证其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立场,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要求完成审计项目,切实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负责,审计处具有协调审计事项顺利开展的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处对中介机构的执业立场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在委托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审计处应参与相关工作,协调各方关系,监督审计质量,确保审计结果真实、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结束审计业务后,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同时将审计工作底稿等审计证据材料复印件及相关电子文件送交审计处存档。
第十四条 审计处对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出具审计报告等结论性文书并报送相关学校领导,同时发送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结果报告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落实,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反馈审计处。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时,审计处要求其补充相关资料或重新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审计处终止委托审计业务,停止支付审计费用。
第十八条 审计处必要时可对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质量检查或复审。若项目复审的审减率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审计处将解除与中介机构的合作,依法追究其责任并责成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对于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审计工作不规范、审计结论避重就轻,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存在严重失实、结论不准确,存在未披露应当披露的重大财务事项等重大错漏的,通过弄虚作假、串通作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委托审计业务,审计(审核)报告未真实、客观反映情况或揭露问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给学校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终止合作关系,对于给学校造成的损失,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校内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委托审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