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第11号令)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17号令)及《天津市教育系统内部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旨在促进学校及其所属单位加强内部管理、风险防控和效益提高,推动学校治理结构的完善以及权力约束机制的建立和健全。
第三条 学校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即审计处,并保证审计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经费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 学校的内部审计工作由校长直接领导,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上级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校长领导校内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部署编制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中长期战略和规划;
(二)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推动学校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完善,推动审计信息化建设;
(三)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的执行;
(四)推动审计所揭示问题和提出意见的整改督查工作,推动审计结果的综合利用;
(五)支持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依纪依规独立履行职责,确保审计工作不受干涉、不受干扰;
(六)加强审计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推动建立适应审计工作需要的审计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业绩评价体系和职务晋升机制。
第六条 审计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校内外具备专业知识的相关组织或人员担任审计顾问、特约审计员、兼职审计员,参与学校有关审计事项。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或可能影响独立、公正开展审计的,应当主动回避或应要求回避。
第九条 审计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审计任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任务,更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每年按时参加上级主管部门等组织的学习、培训或进修。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贯彻执行上级指导部门的审计法规和财经政策,负责拟定或修订学校审计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完善,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宣传审计相关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营造良好审计环境,提高审计服务能力。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领导报送审计工作报告、审计计划和总结。
第十三条 审计处对学校和所属部门、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学校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职情况;
(二)学校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基建、修缮等工程项目;
(四)专项资金、重大经济事项及大额经费支出项目的立项、招标、执行等审签;
(五)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六)审计整改情况;
(七)学校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根据学校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结合自身资源情况和业务能力,开展审计咨询服务活动,帮助委托部门实现业务事项的管理目标。
第十五条 按照上级要求和学校相关规定,推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和审计意见(建议)落实。
第十六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总结计划、政策落实、内部控制、财务收支等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盘点现场实物;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涉嫌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学校分管校领导同意,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学校分管校领导批准,采取封存账册和资产等临时措施;
(六)聘请专门机构或有专业技能的人员,对审计实施中有争议或存疑的重要事项进行确认或鉴定;
(七)监督、检查经学校领导批准的审计意见或审计建议的落实整改情况;
(八)根据学校的审计资源情况,负责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学校的审计业务事项,并负有监管责任;
(九)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学校分管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审计处的审计结果经相关程序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党政工作重点及上级审计部门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校长或相关会议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审计处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于实施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可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完整、准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反馈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审核后,报校长或相关会议审定。
第二十三条 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和线索移交给学校纪检监察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部门对审计建议的执行情况和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保管审计案卷,定期归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处可以报请学校分管校领导或移交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进行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学校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漏审计秘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